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专门对其作出规定。
按照污染物质的不同,可以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生态破坏,是指因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而对生态造成的破坏,如水土流失、沙漠化、荒漠化、森林锐减、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湖泊的富营养化、地面下沉等。
判断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的重要标准是该行为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行为人在规定的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国家不予禁止,也不作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超过标准排放,则不仅要禁止,给予处罚,倘若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就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否超过标准,通常需要由有关机构加以证明。即便企业等民事主体的排污行为符合排污标准,但只要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依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不能作为污染者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
只有给他人造成损害,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上未限制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类型,因而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如造成他人患病),也包括对财产造成的损害(如因河流污染导致养殖户的鱼苗死亡)。就财产损失而言,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被污染者因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此外,即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但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污染者、破坏者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受害者无须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由污染者、破坏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就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被侵权人至少应提出初步的或盖然性的证据,据以建立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初步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由被侵权人完成该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由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来证明自己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解释》第7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专门的科学知识。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要专门的鉴定、检验。一方面,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会进行相应的调查、检验、检测、评估。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必要时,当事人也可以聘请专家提供专家证言。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污染者、破坏者有无过错,只要其从事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两项: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至于因第三人过错而导致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中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应当理解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从原因力上而言,与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无关。依据民法典第1233条,即便是完全因第三人过错而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也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为由免责,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如果侵权人能够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意味着被侵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赔偿,而第三人很可能无法查明或者即便查明了也没有赔偿能力。当然,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此,侵权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应当理解为全部的追偿而不是部分的追偿。
在诉讼程序上,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侵权人即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也可以单独起诉第三人,还可以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既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那么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第2句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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